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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7/31 16:44:00

()鲁民提字第号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认定为劳动者收到通报之日,年3月,用人单位将该“开除公职处分”通报复印件交给劳动者。对该事实,劳动者在其落款时间为年3月18日的民事诉状中也已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认定为年3月。在劳动者诉用人单位请求支付工资待遇案中,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本院于年5月31日作出的()鲁民监字第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中,即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确认其该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期限。本案中,劳动者于年11月4日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也已明显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且劳动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致其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

()鲁民再66号裁判要旨:

劳动者于年11月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且劳动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致其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民提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经七路号。

负责人:益虎,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玉芹,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伟,男,年7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号。

负责人:岳作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明,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思思,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威之,男,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于其强(于威之之子),男,年11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第五中学教师。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兴,潍坊市寒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山东省分行)、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寒亭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于威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9月9日作出()鲁民提字第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农行山东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玉芹、张立伟,农行寒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明、于思思,被申请人于威之及委托代理人于其强、李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10月20日,一审原告于威之起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称:年于威之在农行寒亭支行高里办事处任主任期间,因受资金被骗案的牵连,在年3月被寒亭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之后农行在没有履行任何处分手续的情况下,长期停止了于威之的工作和工资待遇。年3月,农行寒亭支行将该通报复印件交给于威之。年11月,于威之向潍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至今没有得到公正解决,现在于威之的户口、劳动关系均在农行寒亭支行,农行寒亭支行停发工资、拒绝安排工作,侵害了于威之的合法权益且持续至今。农行山东省分行在有处分权的单位没有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即通报处分结果,没有事实依据,该通报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作用,但造成了对于威之连续侵权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确认于威之年至年3月28日与农行寒亭支行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农行寒亭支行、农行山东省分行为其补发年6月至年3月工资、补缴年3月28日之前的保险、办理退休手续。

农行寒亭支行辩称:年1月22日农行省分行对于威之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并以通告的形式下发,从这一天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于威之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这些诉讼请求均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这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于威之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予以驳回。于威之的本次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依法裁决,也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原则,依法予以驳回。

农行山东省分行答辩意见同农行寒亭支行的答辩意见一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于威之于年在农行寒亭支行参加工作,年转为正式职工,年8月至年8月任该行高里办事处主任。年8月2日因挪用公款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年3月,因非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年1月22日,农行山东省分行下发鲁农银发()7号文件即《关于四起严重违规违纪案件情况的通报》,该通报中载明给予于威之开除公职的处分。农行寒亭支行于年1月停发于威之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但是未办理对于威之的人事处分决定及档案交接手续,于威之也未收到处理决定。年5月,于威之得知农行山东省分行在通报中有对其开除公职的记载。年3月,农行寒亭支行将该通报复印件交给于威之。年11月,于威之向潍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潍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发给于威之工资待遇的请求并不是寒亭农行能够决定的事项”为由,驳回了于威之的仲裁请求。于威之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年7月8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寒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于威之的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限为由驳回于威之的诉讼请求。于威之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0月1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潍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于威之于威之上诉,维持原判。于威之对该案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5月31日作出()鲁民监字第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以于威之“于年1月22日收到农行山东省分行以通报的形式开除公职处分,并于当月停发工资,该通报于年3月送达给你后,其通报所载内容你是明知的,你本应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及时申请劳动仲裁而不为,你于年11月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仲裁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了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了于威之的再审申请。年3月5日,于威之以农行山东省分行、农行寒亭支行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潍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9日,潍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于威之所提第一项仲裁请求即要求撤销农行山东省分行鲁银发()7号通报中有关对申请人开除工作的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第二项仲裁请求系上次仲裁裁决事项不再另行处理为由,对于威之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于威之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同年10月26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寒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于威之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了于威之的起诉。年11月4日,于威之向潍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农行山东省分行鲁农银发()7号通报中有关对其开除公职的内容、对其工作作出公正处理安排,纠正农行寒亭支行的非法作法,依照政策补发其工资待遇并办理退休手续。潍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同年11月6日作出“对于威之重复申诉事项不予重新处理”的答复。于威之对该结论不服,于年1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年至年3月28日与农行寒亭支行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农行寒亭支行、农行山东省分行为其补发年6月至年3月工资、补缴年3月28日之前的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年12月31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寒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于威之要求补发工资、补缴劳动保险、办理退休手续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关于于威之同志重复申诉事项的答复》、()寒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监字第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寒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于威之的诉讼请求有1、依法确认其自年至年3月28日期间与农行寒亭支行存在劳动关系;2、为其补缴年3月28日之前的保险,办理退休手续;3、补发年6月至年3月28日期间被扣发的工资,暂按元/月计算为元。因于威之要求农行山东省分行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农行寒亭支行为其补发年6月至年3月工资、为其补缴年3月28日之前的保险、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均已被裁定驳回,且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只就于威之要求确认自年至年3月28日期间与农行寒亭支行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相应的,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是于威之本次起诉是否是重复起诉;二是农行寒亭支行对于威之开除公职,应否作出书面处分决定;三是农行山东省分行下发的()7号文件即《关于四起严重违规违纪案件情况的通报》能否作为对于威之的处分决定。

对于焦点一,即于威之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因于威之在()寒法民一初字第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补发其年1月至今的工资及养老保险金,安排适当工作。在()寒民初字第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工资,撤销农行山东省分行的通报中关于开除其公职的内容,对其作出公正的处理和工作安排。于威之本次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此诉讼请求在以前诉讼中均未涉及,系新提出的诉求,且所诉被告也不相同,因此本次诉讼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

对于焦点二,即对于威之开除公职应否作出书面处分决定的问题。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的,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对于因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不服引起的劳动争议,应严格审查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定,符合以上条件的,应依法予以支持,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应依法予以撤销。第38条规定,企业开除职工,认定错误的事实部分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但未按该《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的,属于处理程序不合法,人民法院对企业作出的开除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开除职工的,应当经过法定的程序,并作出书面处分决定,向职工送达;按照规定将职工的档案移交有关单位或街道。而农行寒亭支行作为于威之的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未履行上述程序。

对于焦点三,即农行山东省分行下发的()7号文件即《关于四起严重违规违纪案件情况的通报》能否作为对于威之的处分决定。通报不是针对具体的个人作出,其与处分决定性质不同,作用不同,适用范围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且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于威之作为该行高里办事处主任,其级别的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农行寒亭支行,因此应当由农行寒亭支行对于威之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该生效判决,即使农行山东省分行对于威之作出的通报可以视为处分决定,也不符合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

根据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农行山东省分行的通报不能替代处分决定;而且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开除职工必须作出处分决定并送达给当事职工。根据本案事实,无证据证明农行寒亭支行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威之作出处分决定并送达给对方;也无证据证明其将于威之的档案移送相关单位。因此,于威之与农行寒亭支行的劳动关系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并未解除。因于威之至年3月28日年满60周岁,所以,应当认定其与农行寒亭支行在年1月至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对年至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所以年至年3月28日期间于威之与农行寒亭支行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于威之要求确认其与农行寒亭支行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年12月31日作出()寒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于威之与农行寒亭支行在年至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农行寒亭支行负担。

农行山东省分行、农行寒亭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于威之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与之前诉讼中要求撤销农行山东省分行通报中关于开除公职的内容属同一诉讼标的,农行山东省分行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合理合法,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年1月22日农行山东省分行作出《关于四起严重违规违纪案件情况的通报》而解除,于威之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第二,于威之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原审判决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于威之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农行山东省分行、农行寒亭支行主张自年1月22日农行山东省分行作出《关于四起严重违规违纪案件情况的通报》后即与于威之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农行寒亭支行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威之作出处分决定并已按法定程序送达对方。也无证据证明已将于威之的档案移送相关单位,因此,于威之与农行寒亭支行的劳动关系在于威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并未解除。农行山东省分行、农行寒亭支行未依法向于威之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于威之在请求撤销《关于四起严重违规违纪案件情况的通报》未获支持后,变更请求为要求确认与农行寒亭支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于威之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在()寒法民一初字第号案件、()寒民初字第号案件中并未涉及,故不存在农行山东省分行、农行寒亭支行主张的于威之重复起诉的问题。农行山东省分行、农行寒亭支行与于威之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交涉多年,年11月6日,潍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就本案争议问题向于威之出具了书面答复,于威之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经过了仲裁程序,其起诉并不违反“先裁后审”的法定程序。综上,农行山东省分行、农行寒亭支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6月15日作出()潍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农行山东省分行、农行寒亭支行负担。

农行山东省分行、农行寒亭支行申请再审称:于威之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年5月31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鲁民监字第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且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于威之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于威之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威之于年1月22日受到农行山东省分行以通报的形式开除公职处分,其与农行寒亭支行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而终止,此后,于威之从未给农行寒亭支行提供任何劳动,农行寒亭支行也从未给于威之发放工资及保险、福利待遇。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于威之关于确认年1月22日至年3月28日期间与农行寒亭支行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于威之答辩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监字第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不涉及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更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问题。于威之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任何书面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于威之的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于威之自年1月22日至年3月28日期间与农行寒亭支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于威之在寒亭支行工作期间,因挪用公款于年1月被单位停发了工资和福利待遇,同年1月22日农行山东省分行下发的()7号文件即《关于四起严重违规违纪案件情况的通报》给予于威之开除公职处分,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年3月10日因非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释放后,即已获得人身自由,期间不影响民事权利的行使,应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认定为于威之收到通报之日,年3月,农行寒亭支行将该“开除公职处分”通报复印件交给于威之。对该事实,于威之在其落款时间为年3月18日的民事诉状中也已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认定为年3月。在于威之诉农行寒亭支行请求支付工资待遇案中,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本院于年5月31日作出的()鲁民监字第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中,即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确认其该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期限。本案中,于威之于年11月4日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也已明显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且于威之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致其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于威之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农行山东省分行、农行寒亭支行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和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寒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于威之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于威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加付

审 判 员:滕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立泽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刘 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民再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华笃,男,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章丘明水汇泉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商东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梨,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华笃因与被申请人章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章丘二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2月15日作出()鲁民再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华笃,被申请人章丘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梨、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华笃申请再审称,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关于宋华笃工伤致残的处理协议》,约定内容是章丘二建公司对宋华笃因公受伤的生活补助,没有约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如果是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应在协议中有相应的文字体现。即使协议属于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的约定,条件是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补助费元,章丘二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章丘二建公司在违反双方生活补助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又违反了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宋华笃与章丘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章丘二建公司辨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宋华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宋华笃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宋华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宋华笃与章丘二建公司自年至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1月21日,宋华笃到章丘二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临时工用工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10个月,自年1月21日起至年10月21日止。年5月19日,宋华笃在工作中受伤,之后离开工作岗位,未到章丘二建公司上班。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关于宋华笃工伤致残的处理协议》,约定:章丘二建公司一次性支付宋华笃伤残生活补助费元;因章丘二建公司资金紧张,采用分期付款的办法,于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款未付清工伤工资照发,款付清的当月停发工资;本协议内容一次性处理,今后无任何行政经济连带责任,因旧病复发医疗费用自理。宋华笃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章丘二建公司自年至年存在劳动关系。年12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宋华笃的申请请求。宋华笃不服,提起诉讼。宋华笃主张签订《关于宋华笃工伤致残的处理协议》时并未对宋华笃进行工伤认定,宋华笃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存在瑕疵,该协议显失公平,部分有效;协议中不是支付的工伤待遇,是扶贫协议,且宋华笃并未收到该元,依据协议约定,未付清款前工资照发,所以工资应支付至今,实际支付工资至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亦应存续至今。章丘二建公司主张自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关于宋华笃工伤致残的处理协议》时劳动关系即解除,并提交了记载年5月23日付宋华笃工伤处理费元的“现金日记账”证实已经向宋华笃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宋华笃与章丘二建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案件受理费5元,由宋华笃负担。

宋华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宋华笃的代理人陈述了辩论意见。在一审审理期间,章丘二建公司提交了年11月、12月,年1月至4月的工资发放表,该表中均有宋华笃签名。在二审调查中,宋华笃认可年工资表中系其本人签名,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是否其本人签名,其“认不清了”,亦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笔迹鉴定。宋华笃主张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章丘二建公司不予认可。宋华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合同。”第四条规定“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双方签订的临时工用工协议于年10月2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临时工用工协议到期后,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宋华笃虽然继续为章丘二建公司提供了劳动,但双方已不属于上述规定范畴的劳动关系。宋华笃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笔迹鉴定,不能证明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不是其本人签名,其主张章丘二建公司拖欠其年1月至4月的工资,证据不足,难以采信。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宋华笃工伤致残的处理协议》,从协议标题看应该是对宋华笃工伤致残相关事项的综合处理。协议约定“款付清的当月停发工资”,结合协议关于“本协议内容一次性处理,今后无任何行政经济连带责任,因旧病复发医疗费用自理”的约定,应视为处理协议全面解决了宋华笃工伤致残及双方关系的相关问题。宋华笃主张工伤致残处理协议不是其工伤待遇的约定,难以采信。章丘二建公司已经支付了年1月至4月的工资,虽然宋华笃主张章丘二建公司提交的年5月23日的“现金日记账”不能证明其收到了约定的伤残生活补助费,但章丘二建公司未向其支付年5月的工资,符合双方关于“款付清的当月停发工资”的约定,且自年6月后,宋华笃即未再提供劳动或从事章丘二建公司安排的工作,章丘二建公司也未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实际属于“两不找”的情形,双方不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综上,宋华笃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华笃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华笃与章丘二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签订的临时工用工协议到期后,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未再签订用工协议,宋华笃在未再签订用工协议的情况下,继续为章丘二建公司提供了劳动,已不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四条规定的范畴。双方于年8月26日签订《关于宋华笃工伤致残的处理协议》,约定了工伤待遇及支付方式,一次性处理,今后无任何行政经济连带责任,因旧病复发医疗费用自理。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宋华笃于年11月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且宋华笃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致其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华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加付

审 判 员:滕建国

代理审判员:司晓伟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王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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