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原告)与被告济南文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天桥区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投资的股份,随后被告提起管辖异议,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所提管辖异议,并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被告自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执行中止。
案情:工程合同如同一纸空文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自勇告诉记者,原告系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济南设立的工程处,属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及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济施工备案证。原、被告于年11月24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在章丘市绣惠镇桃花山工业园的办公楼及宿舍楼的内外装饰工程,工期自年11月月25日开工至年2月月30日竣工(注:办公楼、宿舍楼,年1月30日前竣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5万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1)固定价格、(4)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5)追加工程按省综合建筑装饰定额为依据及有关文件计算。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合同生效后,被告分三次付款,1、备料款、开工进入现场20日内拨付工程量的20%;2、进度款、两个月内拨付工程量的50%;3、竣工结算、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扣除10%的保修金,45天内结清剩余工程款,保修款一年内付清。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1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45天内结清尾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3%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工程保证金3万元。原告于年1月26日完成工程,被告再次让原告承担了部分合同以外的工程,原告于年4月完成了额外增加的工程。”他表示,被告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菏泽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孙经理开具收款收据,文君公司并没实际支付。兹票据只作为评估用,在法律上无效,(总额为71万元)。年1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菏泽三建济南工程处在我方施工,工程款部分未能解决,因工程未正式验收,我公司现有寿光文君金实草业有限公司房产证、土地证正在办理之中,如果顺利情况下手续办理完毕,预计银行借款在年1月17日左右能部分到位。如果到位,我公司先支付给三建济南工程处人民币3万元,特此证明。年11月7日,被告出具证明信一份,该证明信载明:兹有菏泽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在我单位施工决算书自年8月1日交付我处,因我处工作忙,没来得及审核,因此无法盖章,特此证明。
并说,原告于年8月1日交付被告工程决算书十二份,该十二份工程决算书共记载明工程款为.74元。扣除被告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3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元未偿付为由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因原告编制工程决算时漏报了办公楼一层的刮三遍腻子、粉刷乳胶漆及干铺地砖工程,价款.21元为由,申请追加诉讼标的.2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元并承担备料款滞纳金元、进度款滞纳金元,共计滞纳金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分歧:原告所诉实体不符,请驳回
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主体进行民事诉讼,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所诉实体不符合事实。工程竣工没有提供验收资料,决算没经审核,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依据,不能支持。
被告向法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判决:依法判决,维护法律尊严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南文君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菏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建筑工程款.7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济南文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菏泽市第三建筑工工程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元为基数,按中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年9月15日范至本判块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费元,共计元,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
执行: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民事诉讼
执行中止,是否还能恢复法院执行民事诉讼?
年6月29日下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庭郭某告诉记者,由于企业当时没有经营和财产,加之营业执照又被吊销,后来无法执行。目前你们首先要做的是让公司或者单位给你出一份权限代理,从新启动法律程序,要求案件恢复执行。最后,他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对方采取“限高”措施。当记者向其询问该案件程序如何走时,“我是这个案件的具办人,不需要你来指挥我。案件具体如何启动,我不能告诉你,否则,对被告不公平。”他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之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执行生效裁判,堪称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让司法裁判得到有效执行,是人民法院顺应群众的期盼,彰显改革勇气的应有之举。而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在年判决书()天民园初字第号的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长达十二年之久未执行到位。让记者无语的是,执行难,难在何处?是消极执行、拖延执行、不规范办案等现象?还是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等难题?
对此事进展,记者将继续